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水尾路口旁之農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照片二幀附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