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貨幣、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丙○○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尤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款花用,雖預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綽號小尤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臺塑加油站前,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小尤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小尤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丙○○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連續從事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為乙○○之友人 林繼英 ,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設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九十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內,依照指示陸續將二萬元存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信用卡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信用卡遭人偽造,要求其立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金管局藍怡玲」聯絡云云;甲○○即依指示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局藍怡玲」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後,復要求甲○○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先生」聯絡;迨甲○○依指示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接聽電話後,復詐稱:需至銀行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並將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自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一百萬元至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嗣因乙○○、甲○○先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四)華員存字第五三一號函、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儲字第○九四○○○一四三五號函、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存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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