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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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抗告人甲○○
3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三罪(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二號),與另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四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該編號二係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編號三係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四0號案件係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而經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有該三案件之判決可資調閱,顯非抗告人所稱同一案件之屬。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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