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1789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3張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1,5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該13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依債權人之補正狀,既自承未將支票提示而無法補正,依上開決議,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