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晚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