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生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賴珀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雙手戴上手套後,跨乘在本案機車上,著手牽移本案機車,惟經賴珀如察覺有異走出屋外查看並制止而不遂。
二、案經賴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榮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自己就有機車,我沒有要偷本案機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賴珀如同意,於雙手戴上手套後,跨乘在本案機車上牽移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走出屋外查看並制止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刑案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42至43、25、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牽移本案機車,並刻意於雙手戴上手套,以避免於機車上留下其指紋。參以被告於⑴警詢時先供稱:我想要騎本案機車,我用徒手移動方式牽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⑵偵查中則改稱:我打算要買本案機車,告訴人要賣本案機車的話,我就要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66頁);⑶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我只是要移車,不是要偷車,我自己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⑷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現在不知道我當時為何要騎別人的機車,我沒有要偷機車,我自己就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牽移本案機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經告訴人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現已71歲,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