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良
曾慶宇
羅宇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宇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至19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更正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至23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刪除。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告曾慶宇與告訴人 湯芸蓁 、羅宇帆、 羅樹生黃舒羚羅緒鴻羅志翔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被告劉柏良、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湯芸蓁、羅宇帆、羅樹生、黃舒羚、羅緒鴻、羅志翔之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湯芸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於肇事後,被告曾慶宇
先打119報案後,由桃園110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該大隊遂派遣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前往處理,而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曾慶宇民國109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509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第3、65頁反面、105、107、109頁),是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慶宇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注意兩車
並行間隔,先與被告羅宇帆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被告曾慶宇、羅宇帆二人又均未依規定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而被告劉柏良駕車,乘員未滿三人,竟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告曾慶宇、羅宇帆前開停止中之車輛,令被告羅宇帆車內乘客即被害人 羅勝彥 因此喪失生命,對被害人羅勝彥之家屬亦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劉柏良、曾慶宇二人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湯芸蓁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又告訴人湯芸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三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機會等情,另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46卷第23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卷第51至57頁);暨考量被告劉柏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慶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宇帆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45、6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曾慶宇、羅宇帆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曾慶宇、羅宇帆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曾慶宇、羅宇帆2人均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復斟酌被告曾慶宇已與告訴人湯芸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獲告訴人湯芸蓁之諒解,業如上述,是信被告曾慶宇、羅宇帆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曾慶宇、羅宇帆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被告劉柏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 律師被告曾慶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宇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宇(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高架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46.6公里高乘載車道時,本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羅宇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乘載車道前方,曾慶宇剎車不及擦撞撞上,致雙方車輛停駛於該處,嗣羅宇帆與曾慶宇均應注意肇事後應依規定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柏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追撞羅宇帆車輛,致使羅宇帆車輛推撞曾慶宇車輛而肇事,因此造成羅宇帆受有胸部挫傷、左眼鈍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羅宇帆所搭載乘客即湯芸蓁之配偶羅勝彥則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劉柏良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髖部及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芸蓁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良、曾慶宇、羅宇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芸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在行駛途中,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3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死者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3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劉柏良、曾慶宇與告訴人即羅勝彥之配偶湯芸蓁業已分別和解、調解成立,告訴人湯芸蓁對被告曾慶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並自始未對被告劉柏良提起告訴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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