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洲選任辯護人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興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興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7年6月12日17時24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亮岑 ,偽稱陳亮岑前遭詐騙案件已經破獲,可以退回款項,但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亮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40分許,以郵局ATM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787元、1萬5787元至吳興洲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殆盡。
(二)107年6月12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高德龍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元至吳興洲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殆盡。
(三)107年6月12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孫善益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銀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吳興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殆盡。
(四)107年6月12日20時9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劉玉萍 ,偽稱劉玉萍前遭詐騙案件已經破獲,可以退回款項,但要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玉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分許、21時11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3158元至吳興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殆盡。
二、嗣經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孫善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興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塑膠袋內放在大背包中,可能係於107年6月12日上午遺失,當時大背包並未遺失,但裝著前揭帳戶資料之塑膠袋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都是758857,是家中電話號碼之末六碼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平日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背包中,穿梭於補習班、住家、便利商店及交通路途中,有高度可能因往來於人群中或生活中拿取背包中物品致其物件掉落而遺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雖被告對其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然此與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間,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陷於錯誤致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年7月25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0119號函及所附吳興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吳興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被害人陳亮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第57頁、67至81頁)、被害人高德龍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至61頁、83至89頁)、告訴人孫善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63至64頁、91至103頁)、被害人劉玉萍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5頁、107至1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堪先認定。
(三)次查本案金融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本案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等人之受騙款項,且旋遭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四)又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五)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提款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提款卡之人無從知悉其提款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一張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云云,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提款卡密碼都是758857,是家中電話號碼之末六碼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其既係使用家中電話末六碼「758857」此一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被告亦可立刻回答係「00000000」,足徵其設定密碼之方式簡單明瞭,易於記憶,也正因如此,被告於時隔兩年之久,仍能於本院訊問時立即且正確回答其家中電話號碼,後六碼亦即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是否仍有將如此淺顯易記之提款卡密碼特別記載於另一張紙上,並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同時一起存放之必要,益值存疑。基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因不慎遺失致遭人違法使用云云,惟其所辯內容核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陌生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六)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衡諸常理,被告當時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取。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先後向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4個不同法益,乃係一幫助詐財之犯行觸犯4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而使詐財犯罪層出不窮,手法翻新,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益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等先後遭詐騙取財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誠悔意,惟衡酌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據,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前揭被害人陳亮岑、高德龍、孫善益及劉玉萍等4人遭詐騙後雖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各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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