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儂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某公立高中之實習老師,其偶然間發現有該校之學生,曾於某星期五下午4時許下課後,在該校某大樓4樓無人使用之女生廁所進行性行為,遂於108年12月13日星期五下午4時25分許之下課時間,約同另位實習老師 江承諺 ,前往前開地點查看,果發現有該校學生甲○(代號AB000-A10853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男(代號AB000-A108536B,90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女生廁所入口右側第1間廁所內發生性行為而有聲響。詎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進入該廁所隔壁間以其手機由上往下拍攝甲○與乙男之性愛行為,而江承諺雖有進入女生廁所然因其隨即離去在廁所外等候,嗣並單獨離開現場。嗣甲○、乙男發現丙○○偷拍,乙男整理儀容後即步出該間廁所,發現丙○○所在之該間廁所遭上鎖,乃大聲呼叫其出來,丙○○出來後,經乙男要求其刪除該影片內容,丙○○回稱該影片係欲作為證據、不能刪除云云,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爭執,丙○○即對甲○、乙男稱其為學校老師,詢問二人之年紀、班級及可能涉犯法律問題云云,要求乙男在下星期五前往其辦公室,而藉此支開乙男,乙男先於同日16時45分許離開現場後,丙○○持續詢問甲○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地點、有何想法、是否後悔等問題,於17時10分許乙男又返回,見丙○○、甲○仍在系爭廁所內走道處最裡面,乙男向丙○○稱其下星期五有事無法向其報到,丙○○遂稱將日期改於下下星期五,並再次要求乙男離開,乙男離開後,丙○○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除繼續對甲○質問前開問題,並同時逼近甲○,挾其體力、身形之優勢,不顧甲○以手阻擋表示拒絕之意,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為猥褻行為,甲○雖持續欲拉開丙○○之手,然其力氣仍不敵丙○○,期間,甲○並對丙○○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布其所拍得之影像內容,丙○○旋即問甲○希望如何解決此事等語,並要求甲○進入其前曾與乙男為性行為之另一間廁所內,並將門上鎖,數次撥開甲○之手,接續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再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而甲○該時雖不能確定丙○○是否為學校老師,然因顧忌前開影片遭外流,其雖於過程中有持續拉開丙○○之手表示拒絕之意,然仍未能有效反抗,丙○○即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迄至18時8分許,因甲○之母丙女(代號AB000-A108536A,姓名年籍詳卷)認甲○該日與其聯繫之時間較晚,而撥打電話聯絡甲○,丙○○始停止其行為,讓甲○離去。甲○與乙男會合後,告知乙男上情,並經乙男建議後告知其母丙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8年12月17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之丙○○住處及丙○○學校辦公室搜索,扣得丙○○偷拍前開影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及其內含偷拍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下稱甲○)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92頁),核與證人甲○、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江承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5至63、67至85、89至93、107至1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江承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大樓4樓女廁現場照片、證人江承諺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乙男指認被告)、甲○手繪案發當日加害人外觀及手機特徵、甲○手繪案發大樓4樓平面圖、廁所位置圖、案發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見警卷第15至21、25至39、47至53、65、95至103、115至123、127至129、143至14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聲搜字卷第5至6頁)、被告持用手機內發現攝錄被害人廁所親熱畫面截圖(見316號偵卷彌封卷第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190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在被告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時,曾以將被告手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被告卻不停止,於甲○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布其所拍得之影像內容,要求甲○進入廁所內並將門上鎖,憑藉自己力氣大於甲○,挾其體力、身形之優勢,數次撥開甲○之手,強行繼續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再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對甲○接續為猥褻行為,被告所採用之手段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然已明顯違反甲○意願,且所為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至明,自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二)次按強制猥褻而剝奪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猥褻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現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猥褻罪。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案案發時尚且有詢問甲○之年紀,明知甲○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為甲○就讀學校之實習老師,惟甲○前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確定他是不是學校老師等語(見316號偵卷第21頁),堪認甲○並非因被告為其學校實習老師之教育身分關係,而屈從於此權勢或機會,尚難論以刑法第228條之罪,附予敘明。而被告雖先後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嗣再次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又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等方式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對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為猥行為,嗣經甲○對被告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布其所拍得之影像內容,被告旋即問甲○希望如何解決此事等語,顯即是在暗示若甲○不從被告將可能將影片交予教官甚或外流之結果,甲○因受被告持有影片之要脅而從之進入廁所後,被告並以將門上鎖之方式,限制甲○之行動,且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8時8分許因甲○接獲其母丙女之電話,始讓甲○離開,時間長達約1小時,被告以此脅迫及鎖門之方法,使甲○喪失行動自由,自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被告前已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且在接續為後續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中,為前開剝奪甲○人身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先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又接續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再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等行為,堪認均已達於猥褻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贅載「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部分」等語,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妨害秘密、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學校實習老師,因故知悉甲○、乙男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竟不思通報學校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明知甲○、乙男為學生,年紀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以其手機偷拍甲○、乙男私密行為之影片,並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殊值非難,經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斟酌乙男、丙女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服替代役,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邁,需要其住在家裡、在家裡附近服役,協助照顧父母親,有一個哥哥已婚、沒有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檢察官雖表示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陳略以:當初在警詢、偵訊時係因害怕緊張,始未能為認罪之表示,然經由其父母及辯護人之協助,伊坦承犯行並且誠心的認罪,因為本案的關係,所以伊無法完成學校實習,以後也無法從事教職工作,伊有深刻反省,也希望可以請求對方的原諒,伊知道本案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參諸本案經員警於108年12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辦公室執行搜索後,被告即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案即遭起訴,是被告雖未能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偵訊時即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承認全部犯行,並斟酌乙男、丙女上述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且被告本案偷拍所用之手機業據扣案,偷拍之影像並未外流,斟酌卷內所示被害人甲○、乙男之保護資源尚稱充足;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有自行前往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其心理衡鑑會談初診紀錄記載被告有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及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且被告就診之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記載本案係由被告父、母親先前往諮詢治療方式與內容,希望心理師協助治療被告的犯罪行為,以免此犯罪行為會持續出現等語,並治療摘要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犯罪行為之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附被證一),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且被告尚能配合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有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堪認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矯正被告偏差與障礙,是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接受心理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具體之治療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見本院卷第35頁,109年度院保字第0065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偷拍影片所附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24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