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翌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翌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翌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582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陳翌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582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二、「案經陳翌承、 陳安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陳興偉 、陳安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翌承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2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43916號函暨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陳翌承原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嗣該駕駛證照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53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43頁、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環東路路口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陳興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安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停放於上開路口待而暫停於車道上,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陳興偉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因上開地點於事故當時正在施工,施工圍籬有凸出來,告訴人陳興偉車輛停放之位置恰好在圍籬之後方,該處有死角,其才會碰撞告訴人陳興偉之車輛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雖確實正在施工並架設有紅色錐子等物(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施工地點,本即應減速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況告訴人陳興偉駕駛之車輛業已停放在施工地點之前方而準備待轉,被告卻未盡其注意前方車輛,仍貿然前進,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務發生後,告訴人陳興偉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
09年5月28日)前往 松青 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安樂亦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眶瘀青、腹部挫傷之傷勢,有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31頁、第3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突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告訴人2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不會這麼嚴重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原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嗣遭吊扣,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卷第17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陳興偉、陳安樂受有上開傷
勢,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卷第8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陳興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陳興偉、陳安樂受有前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陳興偉、陳安樂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陳翌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翌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582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環東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陳興偉所駕駛搭載其妻陳安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上址路口待轉而暫停在車道上,陳翌承自後方追撞陳興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興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陳安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陳翌承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翌承、陳安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翌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興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內側車道施工,且視線昏暗,前方車輛停等在車道上欲左轉,伊不知道如何就撞及前方車輛之後方位置,當時伊係正常直行車輛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翌承、陳安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告訴人2人共乘汽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且暫停於路口之車前狀況,其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2人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翌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