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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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關係,丙○○之子 陳信宏 與甲○○之女婿 黃志誠 前因發生行車糾紛細故,丙○○與其子陳信宏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上6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甲○○住處門口外,對上址住處內之人大聲喊叫,欲處理前開行車糾紛,過程中,㈠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外,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以上均台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甲○○聽聞上開辱罵言語後,遂手持西瓜刀出門查看並走向陳信宏(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其女林筱嵐、女婿黃志誠勸說,返回上址住處內並放回西瓜刀後,即空手走出屋外,並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隨後,㈡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與甲○○推擠碰撞,並徒手抓扭甲○○之生殖器部位,致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瘀血、左側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推擠,且過程中推擠到告訴人甲○○之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詞語,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係因告訴人甲○○先打到其生殖器,其才推擠過去,其並無徒手扭轉告訴人甲○○之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宏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婿黃志誠前曾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7至20、91頁)、證人陳信宏、黃志誠、林筱嵐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9至40、90至91、106至108、113至116頁)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75至1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①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當時與證人即
其女林筱嵐、其女婿黃志誠在上址住處內整理蔬菜,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宏在其住處外不斷表示「叫你年輕的出來(台語)」,其當時在屋內回應「你要做什麼?」,但證人陳信宏仍一直咆哮「叫你年輕的出來」,後來被告也前來一同叫囂,並不停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詞,其對此感到相當生氣,由於其個性急、且恰巧在整理蔬菜,即手持西瓜刀出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9至93頁);②證人黃志誠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
其當時與告訴人甲○○、證人林筱嵐在上址屋內整理蔬果,聽到屋外有人不斷在叫罵,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及證人陳信宏的聲音。被告及證人陳信宏不斷在屋外大喊「叫你們少年仔出來(台語)」,過程中其與告訴人甲○○均曾向被告確認來意,但被告並無回答問題,之後開始對其與告訴人甲○○不停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詞,告訴人甲○○聽聞後很不高興,告訴人甲○○恰巧手持西瓜刀切匏瓜,即順手持西瓜刀出門與被告及證人陳信宏理論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05至108頁);③證人林筱嵐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正與告訴人甲○○在上址屋內整理蔬果,被告及證人陳信宏即在屋外不斷表示「年輕人出來(台語)」,告訴人甲○○曾出聲詢問被告及證人陳信宏之來意,但被告及證人陳信宏均未說明,後來被告開始不斷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詞語,以此言詞刺激告訴人甲○○,由於當時告訴人甲○○正好持西瓜刀切水果,告訴人甲○○即持西瓜刀出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3至116頁)。參諸告訴人甲○○與證人黃志誠、林筱嵐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於上址住處外不停大聲喊叫、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內容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所言有據。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與證人陳信宏站
立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並不停朝上址住處位置比劃並說話,不久後告訴人甲○○即持西瓜刀自屋內走出並立即朝證人陳信宏走去,有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75至7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立於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且不停朝上址屋內叫囂,此節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志誠、林筱嵐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其等所述應值採信;又自告訴人甲○○直接手持西瓜刀自上址住處快步走出等節觀之,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情緒激動氣憤,若無受相當之他人言語刺激,一般人反應不至於如此為之, 益徵 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志誠、林筱嵐所言非虛,足徵被告有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甲○○。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參以被告係因其子陳信宏與告訴人甲○○之女婿黃志誠之行車糾紛,而於生氣不滿之情形下口出上開詞語,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甲○○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上址住處外,以前述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甲○○,當足致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①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由於被告不斷對
其口出惡言,其遂生氣地衝撞被告,被告亦推撞其且出手抓扭其生殖器,致其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瘀血、左側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9至93頁);②證人黃志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被告推擠告訴人甲○○撞到其所有車輛之車頭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05至108頁);③證人林筱嵐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推擠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撞到證人黃志誠之車輛(見偵卷第37至40、
113至116頁),經核告訴人甲○○與證人黃志誠、林筱嵐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足見告訴人甲○○所言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另佐以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10日因右側大腿瘀血、左側精索靜脈曲張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其上開傷勢位置、型態與告訴人甲○○指訴其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相符,其就診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亦相隔不遠,益徵告訴人甲○○所言有據,堪信屬實。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與告訴人甲○○肢體衝突之情形如下:
⑴【18:43:33】告訴人甲○○突然快步走向畫面右下方。
⑵【18:43:38】告訴人甲○○往後退入畫面半步,即趨前以肩膀推頂進入畫面之被告。
⑶【18:43:38】告訴人甲○○遭被告力推上身後退一步,與被告隔一步站立。
⑷【18:43:40】被告向前一大步並伸手推告訴人甲○○左肩,告訴人甲○○因遭推擠而後退至畫面中央車輛前。
⑸【18:43:41】告訴人甲○○與被告隔2步距離。
⑹【18:43:43】二人各向前半步靠近對方,均雙手握拳。
⑺【18:43:45】告訴人甲○○突趨前,並以胸口頂向被告
,被告略為後退,即以其上身回頂,被告後退1步⑻【18:43:49】告訴人甲○○以右手伸向被告生殖器方向碰觸1下,被告向後一頓,並以右手向外揮撥。
⑼【18:43:51】被告趨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甲○○生殖器部位,告訴人甲○○後退並以抓住被告左手。
⑽【18:43:51】承上,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甲○○生殖器
部位,並前跨1步屈膝蹲低,被告後退至其臀部抵住車頭。
⑾【18:43:52】被告更加前傾、蹲低。
⑿【18:43:52】告訴人甲○○宅前一女子A快步走近告訴人方向。
⒀【18:43:53】被告放手。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85至9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以手部抓住告訴人甲○○生殖器部位,並往告訴人甲○○方向推擠,致使告訴人甲○○臀部撞及汽車車頭,被告之後更向告訴人甲○○方向前傾、蹲低,堪認被告施加相當力道抓扭告訴人甲○○生殖器,且足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由此足見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傷害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抓扭告訴人甲○○生殖器等語,實屬無稽。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係因告訴人甲○○先打到其生殖器,其才推擠過去等語。惟查,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甲○○上開肢體衝突過程,堪認雙方係因親人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吵,繼之在情緒高漲難抑下,相互碰撞、推擠後,告訴人甲○○以手伸向被告生殖器部位碰觸1下後,被告再趨前出手抓住告訴人甲○○生殖器並不斷向前推擠。是以,被告係於告訴人甲○○出手碰觸被告生殖器部位後,在未有下一步攻擊行為前,被告即出手抓住告訴人甲○○,此際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狀態,已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況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甲○○之報復性還擊行為,顯非單純之防衛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先出手、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抓扭告訴人甲○
○生殖器,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於上揭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口出侮辱
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甲○○
之女婿前發生行車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爭端,竟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以前揭粗鄙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於爭吵過程中,徒手用力抓扭告訴人甲○○生殖器部位,致告訴人甲○○該部位疼痛不已且受有上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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