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98年2月14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禮門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阻擋其去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開啟車門並伸出右腿時,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