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份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路燈12034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
2.4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9年3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80,000元,惟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另受處分人雖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故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部分等語。
三、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1.61毫克,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8萬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6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先敘明。
(二)又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指受處分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受處分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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