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接聽甲○○、乙○○、 邱嘉修 、 胡健民 等人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先後於同表所載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甲○○、乙○○、邱嘉修、胡健民,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30
0元。嗣為警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起訴書誤為「五光巷」)64弄11號拘得丙○○後,並扣得其所有用以供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用以供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號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丙○○除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並向檢察官供出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時間販賣給邱嘉修、胡健民之海洛因毒品上源為 翁怡達 ,因而循線查獲翁怡達就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就重要待證事實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言,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陳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審酌證人甲○○於警局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其斯時所為陳述尚未受到外力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會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比較上開證人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難認有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認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所辯: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即不予採酌。
(二)證人甲○○、乙○○、邱嘉修、胡健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4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所辯: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亦不予採酌。
(三)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即甲○○、邱嘉修為警扣得之海洛因鑑定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乙○○、邱嘉修之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胡健民之尿液檢驗結果)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得以佐證證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與證人指證被告販毒與否具有關連性,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證人乙○○、邱嘉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裝人資料、現場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至卷附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接內容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之內容),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甲○○、乙○○、邱嘉修、胡健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裝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乙○○、邱嘉修、胡健民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各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關於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甲○○、乙○○、邱嘉修之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胡健民之尿液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邱嘉修於98年9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78號檢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甲○○、乙○○、邱嘉修、胡健民就渠等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重要事項之證述,均非子虛,核與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確有與證人甲○○、乙○○、邱嘉修、胡健民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證人甲○○、乙○○、邱嘉修、胡健民等人分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由被告交付毒品,而渠等應付之購毒金額業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乙節,業據上揭證人4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全部販賣毒品所得甚明。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證人即購毒者甲○○、乙○○、邱嘉修、胡健民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購毒者甲○○、乙○○、邱嘉修、胡健民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當場交付金錢,均屬有償之行為,且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與甲○○、乙○○、邱嘉修、胡健民等人聯繫關於上開毒品事宜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乙○○、邱嘉修、胡健民時,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
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違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認定:
(一)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次按,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查獲後,即於98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98年11月24日警詢中,具體供述其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阿達」之翁怡達所提供,其曾經於98年9月初向翁怡達購買海洛因2次,第1次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0.2公克,第2次以4千元購買海洛因1公克,雙方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的「廣擎天大樓」19樓06房內交易,詳細交易毒品時間其忘了,其都是以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翁怡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1號卷第31至35頁、第106至108頁),檢察官乃據以循線查獲翁怡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翁怡達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乙節,此經本院調閱翁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訛(因翁怡達所涉案件尚在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則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揭載之犯行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犯嫌翁怡達,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翁怡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號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載犯行之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先加後減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三)末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援引之刑卻為相同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改之心,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6次,各次販賣數量僅有1包,所得僅有3,300元,顯見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且本件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予以宣告減輕後,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甚,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品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誠實面對司法偵審程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從刑諭知之部分:
(一)警方於98年9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查獲邱嘉修時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為被告出售予邱嘉修之毒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時取樣化驗部分因已不存在,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販賣該包海洛因予證人邱嘉修時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只,業經被告於販賣之際交付予邱嘉修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查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6次,獲取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3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被告所有供其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予乙○○、邱嘉修及胡健民(就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予甲○○(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該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各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惟上開SIM卡係他人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
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SIM卡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經警方查扣時,該手機係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0000000000號與該皮爾卡登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給甲○○,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8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販賣海洛因給甲○○,甲○○每次講的都不一樣等語。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為其主要論據,其中又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指摘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真實且無瑕疵可指,即為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⒈證人甲○○於9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扣
到之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叫『玉米』之人買的,伊於98年8月20日晚間6點30分在南屯某一土地公廟旁向他買的,以700元向他購買約0.2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以公共電話先打電話給他,他電話在伊手機內,號碼忘記了,在警局中說是向綽號『 阿木 』之人購買,是伊隨便講,後來伊想說要與警方配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13至14頁)、於9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8月20日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玉米』的人買的,地點是在南屯的土地公廟那邊購買,時間是當天晚上6點多,伊以5百元向他購買數量為0.2公克,伊以公共電話打他手機,上次說7百元是說錯了等語(見98年度警搜字第4197卷第12至13頁),及於98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向丙○○買過3次毒品,除了丙○○承認的那次外,還有一次在土地公廟有交易,另外一次是在98年9月3日在親親來來那邊跟他購買等語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25141號卷第31至35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先於檢察官
主詰問時證稱:「(從你的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的通聯看起來,這兩個門號在98年8月20日下午5時曾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是,我有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通話過。」、「(你在98年8月20日下午7時25分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口為警查獲你持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是嗎?)是。」、「(檢察官問你該次被查獲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本來有打電話給『玉米』,但『玉米』說他沒有空,我就打給另外一個綽號『阿比仔』的人,去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大約是在我打完給被告約5分鐘後,我才打電話給『阿比仔』,我忘記『阿比仔』的電話,因為電話我都記在電話簿上。」、「(你何時拿到毒品?)我大概在6點多快7點的時候約在南屯的土地公廟那邊,跟『阿比仔』交易毒品約5百元。」、「(既然如此為何你在查獲後的第二天,是對檢察官說該次的毒品是向『玉米』買的?)我那時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沒想那麼多,只想到綽號『玉米』這個人,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我是向『玉米』買海洛因的。」、「(為什麼你在98年8月21日查獲的第二天跟警察說你是跟『阿木』買的?)我在警察局不敢說,所以我隨便說一個名字,後來才想到『玉米』我就跟檢察官說是『玉米』。」、「(你跟『玉米』不是沒有仇恨,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向『玉米』購買的並解釋你在警詢中說的『阿木』是亂講的,後來你想一想才跟警方配合重新製作筆錄,且你在偵查中還有提到你的手機內所存的『玉米』的電話號碼?)因為那時候想到『玉米』,而且我之前有跟『玉米』買過毒品,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也是向『玉米』買的,我那時怕我被羈押,所以才跟檢察官說是『玉米』這個人。」、「(既然如此,你說98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藥癮犯了,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毒品是向『玉米』買的,那為何你在98年9月18日偵訊中也說你是向『玉米』購買海洛因,買毒品的時間、地點說的也都一樣?)就是之前就跟檢察官這樣說過了,我在98年9月18日才又這樣說。」等語,及經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在偵查中分別於98年11月2日訊問你,你說你確實有向丙○○買過三次毒品,除了他承認的那次外,還有一次在土地公廟有交易,另外一次98年9月3日在親親來來那邊跟丙○○購買等語,另外在98年9月18日你也明確講出98年8月20日、98年9月3日向『玉米』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並且你還更正98年8月20日該次的交易金額應該是500元才對等語,是否這樣說過?)有,我在該兩次偵查中都有這樣說,我在那兩次是作偽證,我當時怕被羈押。」、「(98年9月18日及98年11月2日訊問時,你根本就是在看守所羈押,檢察官該次提訊你之後,將你還押,你有何會害怕被羈押的情形存在?)我是說我被羈押時那次筆錄已經講了是向『玉米』購買,我怕講不一樣會被羈押。」等語,復經本院質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剛才說在偵查中的陳述是偽證,是嗎」此一問題時,證人甲○○又改稱「我在8月20日確實有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我是打被告的電話,我用手機打被告0955那支以及另一支0916的電話聯絡,那時在親親來來戲院那附近交易,親親來來戲院是在北屯路那邊,親親來來戲院那邊對面有一條路,那裡有監理站和一間加油站,旁邊有天橋,我與被告是約在親親來來戲院對面那裡交易,不是在南屯土地公廟交易,8月20日那次我是向被告買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交500元給被告,我從被告手中拿到一包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⒊然證人甲○○該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先證稱其所持有
之海洛因係於98年8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向一個綽號叫『阿木』的男子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淨重
0.2公克)共1千元;綽號『阿木』的男子大約35歲左右、身高約167公分許、身材瘦瘦的、頭髮短短的。綽號:
『阿木』的男子會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綽號『阿木』的男子年藉資料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他電話號碼,因他打來電話都未顯示號碼;伊與『阿木』是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旁的一間網咖認識的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4197號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另於98年9月4日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就只有98年9月3日該次向綽號『玉米』的人購買海洛因,之前被查獲是跟不同人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67號卷第7至9頁背面、第31頁),核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迥不相同。加以證人甲○○上揭陳述於98年8月20日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土地公廟附近,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除先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情形外,嗣又改稱有該次毒品交易,但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云云;此外,證人甲○○就其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先稱7百元,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係5百元云云。是綜觀證人甲○○之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反覆不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則證人甲○○上揭陳述有於98年8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毒品交易情節,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不得遽採。
⒋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98年8月20日當日並無任何與證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亦未經查得有人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2支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在,加以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98年8月20日當日迄甲○○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用行動電話撥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使用上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中區、西區○○區○○路段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移動,並未進入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某土地公廟附近」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之路段附近,由此實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活動範圍並未接近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所指於98年8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乙節,此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由是足認被告所辯:98年8月20日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甲○○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二)就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⒈證人甲○○於9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
8月20日、98年9月3日分別被查獲持有毒品,這2次毒品來源是向一位叫『玉米』之人所買,伊不太記得跟他買的時間地點…,98年9月3日該次被查扣的毒品也是向『玉米』買的,於98年9月3日晚上以公共電話打他手機以
5百元向他購買等語(見98年度警搜字第4197卷第12至13頁),及於98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向丙○○買過3次毒品,除了丙○○承認的那次外,還有一次在土地公廟有交易,另外一次是在98年9月3日在親親來來那邊跟他購買,98年9月3日這次邱嘉修可作證,因為當天邱嘉修在伊住處,伊當著邱嘉修的面打電話給丙○○等語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25141號卷第31至35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就此部分明
確證稱:於98年9月3日伊於下午5時許,係警方先到伊住處叫伊找出一名施用毒品之人,警察到時乙○○有在場,後來乙○○就藉故離開了,伊是用警察的電話打給被告(按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甲○○係陳述「用公共電話撥打」),警察有把電話號碼鎖起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當時是下午5、6點,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車子壞掉沒辦法過來,伊問被告能否出來,被告說他要向朋友借車看看,並跟伊先約在 崇倫 國中那裡見面,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是要買毒品,伊與被告講完電話後警察載伊去崇倫國中那邊等,但是伊等了半小時之久,被告沒有來,警察就說等那麼久應該等不到人,那就先載伊回家,並叫伊說如果有就再打電話給他,後來伊到住家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阿比仔』,要向『阿比仔』買海洛因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 賴呈豪 到庭具結所證:在98年9月3日當天下午5時以後,有在崇倫國中附近埋伏等候毒品交易一次,可能是組長 蔡東明 接獲情報說有人要買毒品,該次行動應該就是甲○○在崇倫國中那邊等候毒品交易,伊現在被問及崇倫國中附近的埋伏行動,就想起來該次行動的過程,該次行動中甲○○去崇倫國中前有在警方車內撥打電話給欲交易的毒販,但伊現在忘記甲○○是向誰借用手機撥打電話,有可能是用伊的電話,甲○○在該次電話中的對話伊現在忘了,伊記得沒有提到『玉米』;那次埋伏等了1個小時左右,甲○○在崇倫國中那邊等,伊等在旁邊坐在車內等候,要等甲○○所講的人過來才下去盤查,但是甲○○講的那個人都沒有來,伊等只好讓甲○○離開,因為這種事常常發生,甲○○只跟伊等說對方很神經,意思是說對方很敏感,伊等也只好笑笑,應該是伊等載甲○○回去,甲○○就住在崇倫國中附近,甲○○在車上只說要打打看,未提及要向誰買毒品等語明確,互核相符。此外,觀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3日下午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甲○○為警查獲前的期間內,均無人以市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該門號之紀錄,亦無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至該門號之紀錄;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3日下午6時47分46秒確有接聽他人以證人賴呈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來之電話乙節,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所辯其於98年9月3日當天車子壞掉送修,有
向友人丁○○借用機車,其後與丁○○一起去朋友家聚會,到翌日凌晨才由丁○○載送其去女友家乙節,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送修單2紙為佐,互核相符。雖證人丁○○證述之日期是「98年9月15日」,惟證人丁○○既可確認伊會記得當天發生之事係因為當天是被告女友 鄭惠文 之生日,經本院當庭閱覽檢視在場之鄭惠文身分證後,得知鄭惠文之生日為「9月3日」,即被告所指之修車日期,由此可知應係證人丁○○上開關於日期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非可逕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9月3日當天與邱嘉修在甲○○住處內,有看到警察來找甲○○,警察跟甲○○在聊天,甲○○也有跟那些警察出去,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那時伊與邱嘉修就走了,不知道甲○○去做什麼,伊離開甲○○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大約是在晚上7、8點的時候,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甲○○在找他買毒品,伊跟被告說甲○○跟警察出去,被告在電話中就說甲○○找他,那他不要去了等語在卷。加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9月
3日下午5、6時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有說車子壞掉送修,要向別人借車看看,雙方先約在崇倫國中碰面,伊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來等語在卷,業如前述,由此足可認定被告所辯:98年9月3日因車子壞掉送修,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甲○○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辦法去,後來因乙○○在電話中跟伊說有警察去找甲○○,其就決定不去與甲○○見面等語,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⒋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3日下午
7時58分46秒,雖有他人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撥打該門號之紀錄,此有警方製作之通聯分析表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4197號卷第76頁),惟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接聽該通電話時,起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42之1號及46號」,結束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自斯時起至甲○○為警查獲之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另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中區○○區○○區○○路段,並未進入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之路段附近,而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活動範圍並未接近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乙節,亦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號之該次通話即為證人甲○○所撥打,由是足認被告所辯:98年9月3日並未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販賣海洛因給甲○○等語,亦屬真實可採。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惟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則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間,存有明顯歧異。加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正確性,由此足見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反覆不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各1包給其之毒品交易情節,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不得遽採。
(四)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98年9月3日遭查獲當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證人甲○○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第10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79、95頁),惟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可證明證人甲○○於98年9月3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存在,及其所持有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但證人甲○○持有毒品之來源不一,加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2包海洛因係購自被告,業如前述,是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毒品鑑定結果,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載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各該販賣海洛因各1次予證人甲○○之犯行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號│││├─┼────┼─────────────────────┤│1│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示│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65號SIM卡壹枚沒收。│├─┼────┼─────────────────────┤│2│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2所│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示│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3│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3所│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示│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4│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4所│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示│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5│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5所│參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示│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6│如附表二│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6所│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示│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明細)┌─┬────┬─────────────────┬────────┐│編│交易對象│丙○○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號││方式│(新臺幣)│├─┼────┼─────────────────┼────────┤│1│甲○○│甲○○於98年8月17日下午6、7時許│5百元(已取得)││││,以公用電話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路旁交易,丙○○將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未扣案)販賣給甲○○,│││││並自甲○○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5百元│││││。││├─┼────┼─────────────────┼────────┤│2│乙○○│乙○○於98年8月20日起至30日間之某│5百元(已取得)││││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4號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交易,│││││由丙○○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給乙○○,並自乙○○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5百元。││├─┼────┼─────────────────┼────────┤│3│乙○○│乙○○於98年8月底某日,以其持用之│5百元(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附近交易,由丙○○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未扣案)販賣給│││││乙○○,並自乙○○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5百元。││├─┼────┼─────────────────┼────────┤│4│邱嘉修│邱嘉修於98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借│4百元(已取得)││││用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4號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附近路旁交│││││易,由丙○○將海洛因1包(毛重約0.│││││26公克,未扣案)販賣給邱嘉修,並自│││││邱嘉修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4百元。││├─┼────┼─────────────────┼────────┤│5│邱嘉修│邱嘉修於98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借│4百元(已取得)││││用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4號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附近路旁交│││││易,由丙○○將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已扣案)│││││販賣給邱嘉修,並自邱嘉修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4百元。││├─┼────┼─────────────────┼────────┤│6│胡健民│胡健民於98年9月7日,以公用電話撥│1千元(已取得)││││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96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街○○路旁交易,由丙○○將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未扣案)販│││││賣給胡健民,並自胡健民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
附表三(被告丙○○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足證明之部分)┌─┬────┬─────────────────┬────────┐│編│公訴意旨│公訴意旨所載丙○○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號│所指交易│、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所得(新│││對象││臺幣)│├─┼────┼─────────────────┼────────┤│1│甲○○│丙○○於98年8月20日晚上6、7時許│5百元││││,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土地公廟附近,│││││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0.2公│││││克給甲○○,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2│甲○○│丙○○於98年9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5百元││││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給甲○○│││││,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