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裕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裕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呂○○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告訴人呂○○」應更正為「被害人呂○○」、證據部分另補充「薪資扣款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員工及雇主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會,進入員工休息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同意由被害人自其薪資中扣除該筆金額抵償,有薪資扣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用薪資抵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賠償完畢,此據被害人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是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汪裕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裕閔前係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北門店福勝亭餐廳」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9時7分許,在上揭餐廳內,竊取呂○○管理放置該店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汪裕閔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呂○○之證詞;證據三:被害報告單1件及監錄器翻拍相片8張。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