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4行「自小客車」、第7行「自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李旭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偉於民國107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寮某釣魚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6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李旭偉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李旭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旭偉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