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淑美於民國105年5月
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學路與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蔡蘭貞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蔡蘭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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