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昱均(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390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其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昱均前於104年10月15日因闖紅燈遭員警攔停取締
,竟當場侮辱該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31日駁回其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判決確定後曾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
其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5日北檢泰節105執緩1060字第
1079007236號函、受刑人陳昱均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緩助字第65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8號附條件緩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同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受刑人陳昱均之106年5月23日義務勞務預訂旅行計畫、同署106年7月6日新北檢兆督106執護勞助48字第30835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106年7月24日報表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06年9月15日新北檢兆督106執護勞助48字第42959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106年10月19日新北檢兆督106執護勞助48字第47851號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107年1月8日新北檢兆督10
6執護勞助48字第01045號告誡函、同署觀護人室之簽呈、同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為憑(均見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執聲字第635號執行卷宗),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爰審酌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
理由中已載明,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受刑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遂給予緩刑;另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義務勞務等語。然從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可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同年7月24日即向同署觀護人室表示無法履行勞務,甚至覺得自己無須履行勞務,並明白表示將不會至機構執行。於受刑人作此消極之表示後,執行檢察官仍不厭其煩,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9日、107年1月8日對受刑人發告誡函,告誡其履行狀況欠佳,督促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旨,該函並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再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尚有41小時未履行,履行狀況極差。綜上足證,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態樣相符。且受刑人又認為自己無須履行義務勞務,本件緩刑距離期滿雖尚有5個月之久,但已難以期待受刑人會依法履行,亦足認原宣告緩刑所預期「藉由義務勞務強化受刑人法治觀念」之效果顯無達成之望,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即失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