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銘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案件之被告,為將其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9日、106年
2月21日、106年3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其
聲請依據。惟聲請人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稽,核其聲請依據應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所載法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案件之被告,即
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9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8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