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定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洪定宇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50日確定。③因犯竊盜,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定宇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供稱價值新臺幣12000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 阮孟新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洪定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宇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3年撤緩毒偵字第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5月,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0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阮孟新所有、停放在路旁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20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動腳踏踏車將其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載運離開而得手。嗣經阮孟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孟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定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孟新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腳踏車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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