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鄭翔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翔元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已進入審理階段,被告要求與證人對質,是要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亦無證人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事實,且證人與被告為警逮捕前,已有20餘天未再聯繫,然證人為警查獲時,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證人另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據明顯不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固定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2樓,被告亦係在該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予以羈押。且居住在臺南老家的父母,經被告女友 邱文瓊 小姐的轉告,獲悉被告因案遭收押而擔心不已,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陳述情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於10
6年9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年1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6年9月15日訊問筆錄、106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本院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106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42頁至第148頁)。
三、經查:㈠被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龔文仟 、 林文吉 、 黃中和 共計5次等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龔文仟、林文吉、黃中和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確曾於起訴書記載的時、地,先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文仟、林文吉、黃中和,並收 受渠 等所交付的價金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36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逃亡,而經發佈通緝的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再犯較詐欺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販賣毒品案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㈢被告聲請意旨主張不能單憑證人的指訴,遽認其涉犯販賣毒
品罪嫌,以及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云云,除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並非單憑證人的指訴,為唯一的證據,而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情節不符,而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非屬羈押程序所需處理事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並無羈押之必要,難認有據。再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的紀錄,認被告因涉犯刑責更重的販賣毒品罪,而具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不因其現在有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所影響,被告主張其有固定的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至於被告的父母擔心羈押中的被告,固值同情,但任何羈押中的被告,都會受到來自親友的關心,此為羈押制度使然,而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的原因與要件,並無關連。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