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94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國泰世華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應可認為真正。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每月因而滋生之利息,及其收入、支出等情形,核認聲請人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
四、至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倘聲請人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續行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固然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清償72期之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仍非無延長還款期限、增加工作收入、節約支出之空間,故聲請人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禁止貪圖享受、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若支出費用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有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自應予剔除,聲請人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