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佰 陸拾柒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反之,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98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70,537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相對人雖依限提起訴訟,惟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遭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該96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裁定,鈞院則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0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以中和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迄今已逾21日之催告期間,仍不見相對人向聲請人主張權利並提出訴訟上之請求,故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則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98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6,670,537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相對人雖依限提起訴訟,惟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起訴,本院復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0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相對人復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上開原假扣押經裁定撤銷獲准,相對人復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3月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中和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月2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30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