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