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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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71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擔保物提供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日字第8547號函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板院 輔民敏 97年度聲字第289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標的物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遂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70號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業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聲請人縱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289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77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