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4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84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8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38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逕行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D841147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對受處分人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D84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04分許,將車牌號碼00—9389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情,然異議人所停放的位置係在紅線之後方,紅線後方之紅線係他人私自繪製,致舉發人員判斷失誤,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9389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情,業據異議人甲○○坦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拍攝之舉發照片在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甲○○辯稱:伊所停放的位置,該紅線係私人繪製云云。惟觀諸卷附舉發單位所檢陳之違規停車舉發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之前方,明顯可見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下稱A段紅線),另參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所示,A段紅線的邊緣石有以黑漆覆蓋塗除原有白色線復加以紅色實線之情形,而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下方原有之白色線顯已脫落,亦未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重新上白漆之舉,反觀於其所停放位置下方確實有紅色實線(下稱B段紅線),由卷附舉發單位所檢附之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均可明顯看出主管機關所繪A段紅線顏色與B段紅線顏色並無不同,是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確實係禁止臨停紅線,況該處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7年7月30日繪製列管一節,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8年8月13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2921900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究於何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亦係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亦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自應遵循,該處既劃設紅線,且清晰可辨,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倘若心有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力,自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受處分人未尋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將其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