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新臺幣55000元│├──────┼────────────┼────────────┤│犯罪日期│98年4月7日│97年12月25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機號├───┼────────────┼────────────┤│關│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事├───┼────────────┼────────────┤│實│判決日│98年5月5日│98年8月10日││審│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日│98年6月5日│98年9月7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罰執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罰執字第│││2957號│4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