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玩具汽車叁台、新台
幣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該名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黃金羅盤1台。
2被告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擺設的電動賭博機
具與不特賭客對賭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
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為配合商
業登記法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
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
刑罰規定則未修正。被告行為後,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已自98年4月13日施行,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
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
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被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4扣案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機具內現金新台幣8240元、機具上方之玩具汽車3台
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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