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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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宜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一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五0四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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