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新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德因竊盜(聲請人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1月3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9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7、8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卷第1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9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7、8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1日│102年8月16日│102年4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702號│102年度偵字第20442號│102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416號│3年度執助字第2415號│3年度執助字第241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3年8月13日│102年6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78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121號│4年度執字第2295號│4年度執字第2748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221號│103年度偵字第18221號│104年度偵字第51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104年7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104年8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66號│4年度執字第8166號│4年度執字第12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