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830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256元,扣除本身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
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2,830元,分120期繳納,債務人開始繳款後至96年9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
㈡、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基本生活開銷9,000元、勞保費413元、健保費434元云云,然查:以債務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債務人稱每月需支出保險費2,833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保險費送金單等件影本為憑,惟債務人既已有生活上困難,應謹慎衡量自身收入與支出狀況,而前開保險均非強制性保險,實難認屬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
㈢、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以32,256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有22,427元之餘額(計算式:32,256元-9,829元=22,427元),其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則為22,830元,兩者數額僅差距403元,債務人並非顯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實應誠實勉力清償債務並盡力完成協商金額之履行才是。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本件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就上述「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進行協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予債務人「180期、年利率0%、期付金11,000元」之優惠繳款方案,債務人卻以期數太長為由拒絕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9日、債務人同年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在先,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顯足以負擔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在後,其欲脫免債務之企圖甚為明顯,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實屬不當。
㈣、末查,債務人自95年9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共繳款9期,至96年9月始毀諾,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繳款證明附卷足憑,債務人既可繳交長達9期之款項,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況債務人自95年9月29日協商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亦有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資佐憑,實難認債務人於96年9月毀諾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故,依債務人之前揭財產狀況,債務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至96年9月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需毀諾,其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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