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七五三一、七五三二、七五三三、七七一0、八二七0、八二七二、八二八六、八四四一、九七0八、一0一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三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貴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非字第二二號執行卷)。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證案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時,已不合於緩刑,乃原判決於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時,併對被告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非常上訴理由誤植為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非字第二二號執行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證案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時,被告已不合於緩刑之法定條件。乃原判決於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外,並對被告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緩刑宣告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確定判決於被告有利,縱令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僅得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將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緩刑宣告之效力,對被告依然存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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