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
陳里己律師卓平仲律師被告庚○○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己○○男59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元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辛○○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鹽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
30、7531、7532、7533、7710、8270、8272、8286、8441、9708、10162號,95年度偵字第1334、7398號),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丑○○、丙○○、庚○○、己○○、陳甲○○、乙○○、辛○○、癸○○○、壬○○、戊○○等人(其中丑○○、丙○○、陳甲○○、乙○○、癸○○○、壬○○、戊○○等人均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均明知①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②養豬戶棄置在牧場外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其等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許可證,亦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再利用許可,依法不得將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魚食用或製成冷凍肉品供人食用;③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二、辛○○、壬○○、癸○○○、戊○○部分:㈠戊○○係與設於臺南縣 鹽水鎮 汫水里三之五號合法化製業者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化製場)簽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臺南縣七股鄉、北門鄉、佳里鎮、後壁鄉、將軍鄉、麻豆鎮、學甲鎮、鹽水鎮、下營鄉、七股鄉及嘉義縣太保鄉、鹿草鄉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全利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詎其竟與辛○○、壬○○、癸○○○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將較為碩大、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以三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辛○○,每月交運約十四、十五隻斃死豬,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
㈡辛○○、壬○○及癸○○○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
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竟由辛○○及壬○○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向戊○○購得或私自至畜牧場收取之斃死豬,運至合法屠宰場外且未有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臺南縣鹽水鎮飯店里大豐牌樓前方產業道路進入之魚塭旁廢棄豬寮內,以屠刀配合鐵鉤吊具,進行斃死豬分切作業,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豬肉,再以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二十公斤),暫存在冷凍庫內,待儲存三百、四百公斤後,以每公斤四十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子○○,每月約出售一千二百公斤斃死豬肉予子○○,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約售出十一萬二千公斤斃死豬肉,並由癸○○○擔任與子○○聯絡買賣斃死豬肉事宜及向子○○收取貨款之工作,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辛○○因懷疑遭員警跟監,而將分割處理斃死豬之場所遷至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十二號前倉庫內。辛○○、壬○○、癸○○○共同以此方式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處理。
三、己○○、陳甲○○、乙○○、庚○○部分:㈠乙○○係與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合法化製業者暢
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暢展化製場)簽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雲林縣二崙鄉、崙背鄉、 西螺鎮 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暢展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竟與己○○、陳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將較為碩大、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運至雲林縣南一四五線縣道高速鐵路高架鐵軌下,依體型大小以每隻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己○○,由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斃死豬運回,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
㈡己○○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向乙○○購得之斃死豬運至合法屠宰場外且未有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雲林縣○○鄉○○路十三之六號旁鐵皮屋內,以屠刀配合鐵鉤吊具及簡陋切割平臺,進行斃死豬分切作業,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豬肉,再以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二十公斤),暫存放在冷凍庫內,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意聯絡,且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陳甲○○,從事分切斃死豬肉之工作。己○○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同年五月底及同年六月七日,以每公斤四十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分別出售一千公斤、二千公斤及二千公斤之斃死豬肉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己○○及陳甲○○共同以此方式,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㈢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僱用不知情之 沈淑俐李昆達阮秋菊 (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在雲林縣○○鎮○○路○○○號,利用切片機、切條機、切割器等機器,將向己○○購得之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並以包裝機分裝為每箱十二公斤,暫存在冷凍庫內,再以一公斤六十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子○○,截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時止,計售出約四千公斤之斃死豬肉與子○○,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並以此方式,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四、子○○、丑○○、丙○○部分: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常業詐欺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明知辛○○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四十元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每月向辛○○買受斃死豬肉約一千二百公斤,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向辛○○購買計約十一萬二千公斤斃死豬肉;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明知庚○○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六十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庚○○買受斃死豬肉,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約向庚○○購買四千公斤斃死豬肉。子○○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別以日薪五百元及不詳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丑○○及丙○○,在屏東縣○○鄉○○路○○號鐵皮屋內,利用電鋸、切片機、絞肉機等機械,將向辛○○及庚○○等人購得之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並以打包機及封口機分裝後,售予不詳之傳統市場肉販及肉粽店。 楊森然 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一三八號 郭芸馨 經營之「上好肉粽店」肉品採購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要求肉品供應商子○○將五花肉之價格由每公斤八十元降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子○○答允後,竟將活體豬肉及斃死豬肉以四比一之比例混合,佯以合法屠宰豬肉售予楊森然,致楊森然陷於錯誤,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格,每月向子○○購買一千公斤之斃死豬肉製作肉粽透過不知情之「上好肉粽店」所設立之店面及夜市攤位、宅配等行銷管道,將肉粽售予廣大不知情之消費者,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出貨七千一百二十五顆肉粽予不知情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行銷全國,嚴重危害全國人民健康。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屏東縣衛生局,緊急將「上好肉粽店」內裏斃死豬肉之庫存肉粽二萬七千顆、重計三十公斤之斃死豬豬絞肉五袋、重計十八公斤之斃死豬豬大骨三袋運至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化製場)銷毀。子○○、丑○○及丙○○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會同臺南縣、屏東縣、雲林縣政府聯合查緝斃死豬小組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子○○、庚○○、己○○、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六二十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子○○、庚○○、己○○、辛○○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丑○○、子○○、庚○○、乙○○
、陳甲○○、戊○○、癸○○○、辛○○、壬○○等人之供證;㈢證人阮秋菊、李昆達、沈淑俐、楊森然、郭芸馨等人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郭芸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子○○送貨單、請款單、子○○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郭芸馨給付子○○貨款之支票、有效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六臺灣畜產品物價統計月報、屏東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化製銷毀斃死豬肉之秤量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書、屏東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報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豬肉檢驗結果報告、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上好肉粽)限期改善通知書、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記錄表、雲林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暢展化製場地磅單、全利化製場及暢展化製場化製原料運輸車業者名冊、全利化製場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四年端午節六大名粽廣告傳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化製銷毀斃死豬肉及肉粽過程照片在卷可證;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被告子○○、庚○○、己○○、辛○○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因被告子○○等四人犯罪後之上開法律已變更,而廢除常業犯之規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子○○等人之新法。而參以被告子○○係以斃死豬肉混合正常之豬肉而販賣予不知情之「上好肉粽店」,就其所犯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法分離,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普通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子○○、庚○○、己○○、辛○○所犯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因新法已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且因該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被告子○○等人「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是被告子○○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為單純一罪,而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㈠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應負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斃死豬屬於牧場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縱經切割或再為細部加工分切、包裝,仍不變更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是切割斃死豬肉或將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包裝之人,仍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
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刑責。
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
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斃死豬均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
⒋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
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或異物或染有病原菌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斃死豬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明知為斃死豬肉而分切、販售之人,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刑責。
⒍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被告,通常均又冒充合格豬
肉或以其他詐術(例如告知係私宰活體豬肉、提出CAS優良肉品標誌證明書,擔保豬肉係優良豬肉)矇騙買受者。
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方符法理。是肉品業者在明知自己所買入之豬肉係斃死豬肉後,不論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冒充合法屠宰、檢查之豬肉屠體出售,均涉犯刑法詐欺罪。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丑○○、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又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又其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陳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⒋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癸○○○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子○○、庚○○、己○○分割販賣之斃死豬肉數量龐
大,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甚鉅,且本案被告辛○○、己○○、庚○○等人所加工製成之斃死豬肉均由被告子○○以其銷售管道所販出,而被告子○○銷售斃死豬肉長達二年之久,獲取不法利益甚多,且造成「上好肉粽店」之店譽及生意嚴重受損,遭受莫大之損失,被告己○○、庚○○等人參與處理、加工而販賣斃死豬肉予被告子○○之期間僅二月餘,為期甚短,而被告辛○○參與處理而販賣斃死豬肉予被告子○○之期間雖亦長達二年餘,惟由檢警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物以觀,其處理之規模尚非甚鉅,又被告子○○、庚○○、己○○、辛○○四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常業犯及常業詐欺罪而具體求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七百萬元,被告庚○○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萬元,被告辛○○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七百萬元等情,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已廢除,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檢察官原先之求刑已逾法定刑,是本院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已足懲儆,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等三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庚○○等三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被告庚○○、己○○、辛○○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社會大眾健康,是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本院再三斟酌,爰就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在本件所分擔之犯行,及具體情節之輕重,而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並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提供義務勞務各二百四十小時,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表徵其向社會大眾道歉之意,而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庚○○、己○○、辛○○三人之義務勞務內容,可命其等在院內提供各種型態之勞務,亦可命其等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配合實施依該醫院所實施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加強山地離島及原住民醫療服務計畫」,並將被告等人是否確實忠誠服其勞務之實際情況隨時陳報執行檢察官,被告等人亦應確實、忠誠聽從該醫院之命令而提供勞務,若故意違反該醫院之命令而未確實、忠誠提供勞務而情節重大,該醫院亦可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人之緩刑宣告。本院並期被告庚○○、己○○、辛○○等三人能確實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且其三人之上開行為,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是為輔導、監督其等確實改過向善,乃均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沒收物」欄所
載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子○○、庚○○、辛○○、己○○等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毋庸沒收之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子○○等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共同正犯: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子○○、己○○、辛○○等人,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查被告子○○、庚○○、己○○、辛○○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子○○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牽連犯:查被告子○○為上開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
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上開被告子○○所犯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與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㈣被告庚○○、己○○、辛○○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上開被告庚○○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搜索對象│搜索地點│ 毌庸 沒收之扣押物品│沒收物│├──┼────┼────┼───────────┼───────────┤│一│子○○│屏東縣長│桌曆四本、三聯式出貨單│1、包裝斃死豬肉用之塑│││丑○○│治鄉繁榮│六本、記事簿一本、新光│膠袋六袋│││丙○○│街8號│銀行支票簿存根二本、│2、包裝斃死豬肉用之紙│││││聯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箱一千零十一個│││││一本、聯信商業銀行儲蓄│3、打包機一臺│││││存款簿及支票存款簿各一│4、封口機一臺│││││本、聯信商業銀行代收票│5、電鋸二支│││││據送件簿一本、內含0939│6、肉片機一臺│││││927828號SIM卡一枚之INN│7、磅秤一臺│││││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只│8、攪肉機一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9、三坪及一坪冷凍櫃各│││││貨車一輛、│一臺││││││(備註:斃死豬肉二千零││││││八十公斤業經依法化製銷││││││毀,已無從沒收)│├──┼────┼────┼───────────┼───────────┤│二│庚○○│雲林縣北│中連貨運託運單一本、帳│1、大型冷凍櫃二臺││││港鎮新南│冊一本、出貨簿四本、打│2、切片機一臺││││路115號│卡考勤表四張、庚○○之│3、切條機一臺│││││妹 黃鳳嬌 土地銀行存摺一│4、切割器二臺│││││本、記帳本一本、價目表│5、包裝機一臺│││││一張、子○○及 蘇貴煌 名│6、電子磅秤一臺│││││片各一張│││││││(備註:斃死豬肉三千三││││││百公斤業經依法化製銷││││││毀,已無從沒收)│├──┼────┼────┼───────────┼───────────┤│三│辛○○│臺南縣鹽│電話簿1本、內含09251│1、鐵鉤一支│││癸○○○│水鎮歡雅│17581號及0000000000號│2、屠刀二支│││壬○○│里99之22│SIM卡各一枚之行動電話│││││號│二只、癸○○○鹽水鎮農││││││會存摺一本、壬○○鹽水││││││鎮農會存摺一本、辛○○││││││鹽水鎮農會及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估價單十││││││六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四│乙○○│雲林縣二│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 崙鄉忠和 │車一輛│││││路8之6號│││├──┼────┼────┼───────────┼───────────┤│五│楊森然│屏東縣屏│肉品進貨單十一紙、斃死│備註:斃死豬豬肉丁四十│││郭芸馨│東市豐年│豬豬肉丁四十九點二公斤│九點二公斤、斃死豬小肉││││街136號│、斃死豬小肉丁二十四公│丁二十四公斤及肉裏斃死││││、138號│斤、肉裏斃死豬肉之肉粽│豬肉之肉粽九百十顆業經││││上好肉粽│九百十顆│依法化製銷毀(已無從沒││││店││收)。│├──┼────┼────┼───────────┼───────────┤│六│己○○│雲林縣元│己○○元長鄉農會存摺│1、大型冷凍庫一臺││││長鄉北安│一本、名片一張、車號│2、屠刀十五支││││路十三之│B9-6819號自用小貨車一│3、鐵鉤三支││││六號旁鐵│輛。│4、磨刀用挫刀二支││││皮屋││5、砂輪機一臺││││││6、塑膠袋二十個│└──┴────┴────┴───────────┴───────────┘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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