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許志峰
被   告  林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凌晨4時24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巷○號附近找尋竊盜目標,見上址公寓大門未
關,遂沿該公寓樓梯間上樓,復見上址2樓房屋大門未緊閉
,遂入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原告即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錢不是伊偷的,刑
事法院皆僅以伊在那裡逗留20分鐘即認定是伊偷的,未進行
指紋鑑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偷竊其所有之現金13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表及客戶對帳單各1件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9563號、第20791號、第21920號、第2386
9號、第239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根生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嗣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
確定之刑事判決已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 吳玓瑾 與其配偶即被害人許
志峰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是要找朋友『 阿龍 』喝酒,他跟伊說是住在那裡的
2、3樓,伊按2、3樓的電鈴都沒有人回應,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進入吳玓瑾的住處。吳玓瑾一家是當天上午從八里回家
才發現錢不見了,他們連前一天錢有沒有帶回家都不知道,
怎麼確定是伊偷的云云。然查:被告曾於罪事實欄一之一所
示時間,前往吳玓瑾與許志峰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且吳玓
瑾於上開時間前後,確因遍尋不著財物,而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等情,業據吳玓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1956
3號偵卷第13至17、266至268頁),並有〈吳玓瑾-2/9〉街
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9563號偵卷第
19頁),堪信為真實。又吳玓瑾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10
8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
油後,準備付錢時發現失竊。我們回家裡、店裡找,但都找
不到,我們的損失約10萬元。我先生最後1次確定現金還在
包包內的時間是在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關店後,將店內收
入約10萬多元放在包包後準備返家』等語(見19563號偵卷
第13至1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108年2月9日凌晨0時30
分左右,我先生從店裡面回來,錢就一直放在他的背包裡,
背包放在我們主臥室床下,我們聊天聊到凌晨2點多,將近3
點多睡覺,隔天早上約9點多起床,當天早上我們帶小孩出
去玩,我先生就把背包背在身上出門,在加油時發現他的千
元大鈔11萬多都不見了,事後我們經過統計大約是13萬元不
見,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我先生當時是以10張為一疊,共
有9疊,上面有綁一個財神的符放在包包的內側,背包內的
皮夾也有放千元大鈔,裡面約有4萬元,我們會記得這麼清
楚是因為這些錢預計要支付貨款,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本來
想說錢會不會掉在店內,但店內都找不到,我到家裡面的2
樓找時,發現2樓鐵門的紗窗被燒出一個洞,我們就去報案
了』等語(見19563號偵卷第267、268頁),經核除失竊金
額因係吳玓瑾夫妻就營業所得事後估算結果不一外,其餘大
致相符,且參諸其如就財物失竊一事杜撰其情,衡情應不致
在出遊後始報警,是許志峰於108年2月9日當日,確曾有財
物失竊一事,應可信實。又被告係於108年2月9日凌晨4時24
分許進入吳玓瑾夫妻所住公寓,於同日凌晨4時44分始離開
等情,有〈吳玓瑾-2/9〉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可證(見19563號偵卷第19頁),過程長達20分鐘,而被告
與該處並無任何淵源,許志峰背包內之現金又係在同一時段
內失竊,益證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疑
。至被告辯稱:其係找友人『阿龍』飲酒,當時曾按2、3樓
的電鈴確認未果後就離開。又其知悉該址,是因為『阿龍』
係於騎車經過時,向其稱係住在該處,而當日並沒有相約云
云。然被告始終不能提出『阿龍』之姓名、年籍供查核外,
且被告所稱:凌晨飲酒,並未相約云云,顯不合常情,又所
稱按鈴未果,隨即離開之說法,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
悖,不足採信,況吳玓瑾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家中門鈴
並沒有響等語(見19563號偵卷第268頁),均可證『阿龍』
其人乃被告編造,用以掩飾其犯行之無稽辯詞,自不足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等情,而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構成加
重竊盜罪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堪採信,是以被
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核非有據。至於原告之配偶吳
玓瑾就原告遭竊財物,先後有10萬元、13萬元之說法,僅為
就營業額估算不同所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構成本件竊盜
罪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營業收入表及客戶對帳單
各1件以佐證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確為13萬元,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遭竊13萬元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空言否認錢
不是伊偷的,顯難認就其反對之主張已提出合理證據證明之
,自應認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確為13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現金13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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