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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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愉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王俐蘋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仁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富偉 、王俐蘋、被害人 林佳憲 、 吳欣怡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施富偉、被害人吳欣怡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查,並自行將被害人林佳憲、告訴人王俐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害人林佳憲、告訴人王俐蘋帳戶,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且告訴人施富偉、被害人吳欣怡損失,又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林佳憲,告訴人王俐蘋不願到庭調解,由被告自行將被害人林佳憲、告訴人王俐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其等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即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50號被告王仁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巿中和區華安街17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SNDY指導」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富偉、王俐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富偉、王俐蘋、被害人林佳憲、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富偉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欣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俐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施富偉110年12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施富偉聯繫,佯稱佯稱加入FidelityMarket會員進行投資要先匯款1,000元入會 金云云 ,致告訴人施富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12月4日14時16分許1,000元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被害人林佳憲110年12月7日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佳憲聯繫,佯稱加入FidelityMarket會員進行投資要先匯款1,000元入會金云云,致被害人林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12月7日17時51分許1,000元3被害人吳欣怡110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欣怡聯繫,佯稱加入FidelityMarket會員進行投資要先匯款1,000元入會金云云,致被害人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1,000元4告訴人王俐蘋110年11月1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俐蘋聯繫,佯稱加入FidelityMarket會員進行投資要先匯款1,000元入會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俐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12月9日14時10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