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斷向原告借款及索討金錢,嗣被告於107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即滯外不歸,未曾返家,迄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書、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出境離臺,此後再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本院於111年9月7日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且自108年7月11日出境離臺後,除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索討金錢外,未再返臺,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已逾3年,顯見其已無意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