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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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號十被告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約定每月清償本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本金一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