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月息一分,有被告出具之款項借用證一張為證,利息亦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頃因原告本人須款孔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對被告表示,決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回自用,惟至今為時已久,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