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歐文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稱被告林俊男領有調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受有專業之訓練與長久之工作經驗,並受雇於宏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應注意維護工地安全及確保吊掛作業之安全,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 歐世和 遭吊掛之鋼材砸中死亡,被告過久責任程度重大,且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慰問並表示歉意,顯無誠意與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似有過輕,實無法達到警惕之效,請予以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具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專業能力與長久經驗,於案發現場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材時,因被害人歐世和行至起重機後方被告視線不及處,突遇起重機鋼纜繩急速下降,使吊掛之鋼材不慎砸至下方之被害人歐世和,致被害人歐世和傷重送醫不治,被告固有不是,然並非故意,兼衡其過失程度,再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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