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忠良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街「佳瑞建設公司」工地內,發現被害人 張峻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遭竊之HTC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後,因見其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非被害人所願而脫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改搭配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簡稱SIM卡)供己使用,嗣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復有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所侵占者,須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者而言;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以,失竊贓物遭占有使用後復拋棄占有,在此狀態下,所有人並無由使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贓物之事實,該贓物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情況(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行動電話,係因遭竊,始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業據證人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依前說明,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失竊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所犯法條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犯罪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遭竊之手機侵占入己,兼論其侵占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