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緣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漏
報配偶 邱杉美 之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701,756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4,389,776元,補徵稅額3,545,486元,並按所漏稅額3,545,486元處0.5倍之罰鍰計1,772,743元。再審原告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續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關於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卷第295-296頁),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查,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再審判決係於109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貴端、易昌運會計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6號卷第289頁、第291頁),故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1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9頁,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章),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