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彥儒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先後於⑴民國109年2月10日20時40分許,駕駛號牌P2N-
856號(原判決誤載為P2N-82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與柳陽西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202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5日自動繳款結案;⑵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9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忠太西路與德化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264498舉發通知單。
㈡上開二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上訴人
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687976508號裁決書(下稱109年11月26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上述二筆舉發通知單之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開立裁決書,乃撤銷109年11月26日裁決書,另於110年1月14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T0202216號裁決書(下稱A裁決書)、第68-GT0264498號裁決書(下稱B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分別各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3,600元、6點,其中A裁決書之罰鍰上訴人業已繳納)。
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9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687976508號裁決書(下稱C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審理後,以109年度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判斷都是以C裁決書為基礎,與上訴人起訴時所執之
理由不符。蓋C裁決書必須在A裁決書、B裁決書成立下才能成立,惟B裁決書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收到,卻已先收到109年12月26日裁決書,上訴人迫於時間壓力乃先對109年12月26日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過程中B裁決書才送達上訴人,此為行政機關之疏漏所致,更導致原判決之理由與上訴人欲爭執之事項不符。
㈡自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欲迴轉,惟照片左上方之機車在停
止線內停等紅燈,而系爭車輛迴轉過程中該機車仍在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足證上訴人之行為僅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稱,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之範圍,視為不遵守交通號誌。又依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意旨,黃燈顯示時系爭車輛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系爭車輛可以繼續行駛。倘若當時為紅燈,對向的燈號應為綠燈,照片左上方的機車理應超越停止線行駛於路口當中,然該機車仍在停止線內不動,可證明當時上訴人方向的燈號不是綠燈就是黃燈,而上訴人迴轉後該機車才駛離停止線,更證明迴轉時該機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上訴人迴轉時未行駛至斑馬線且在紅綠燈桿前迴轉後就被攔停,車身也未伸入路口,故被上訴人以闖紅燈裁罰,應屬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㈢經查,原處分(按
即C裁決書)吊扣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駕駛執照1個月、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事實依據係因A裁決、B裁決中,原告二次闖紅燈之違規間隔不到6個月卻遭違規點數記滿6點而來;如果A裁決、B裁決各裁處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未有撤銷,因A裁決、B裁決發生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其各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成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先決問題,於A裁決、B裁決受撤銷前,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不但為原處分之基礎,亦為本件於審理原處分合法性時所尊重,本院自應以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況且,原告縱然對A裁決、B裁決不服,但迄今仍未救濟成功,則A裁決、B裁決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A裁決、B裁決表示不服而不同,亦不因原告對A裁決、B裁決表示不服,致使本件須另行探究A裁決、B裁決之合法性。原告主張B裁決違法,及原處分之基礎錯誤而有違誤云云,均難認可採。」㈢惟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尚未開立A、B裁決書,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始將109年11月26日裁決書撤銷,並重新補開立A裁決書、B裁決書及C裁決書,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雖為「原處分撤銷」,再依起訴狀檢附之證據觀之,其所指之原處分似為109年11月26日裁決書,然自起訴狀之理由欄以觀(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所爭執者係109年7月9日第GT0264498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雖起訴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針對第GT0264498舉發通知單製開B裁決書,致上訴人無從於起訴時聲明B裁決應撤銷,然被上訴人已於訴訟過程中補開B裁決書並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87頁),且上訴人自始即對B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一再爭執,更已於原審起訴時先附上第GT0264498舉發通知單予原審(見原審卷第16-17頁之間),則原審於被上訴人補開立A、B裁決書及重開C裁決書後,自應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表明其所欲撤銷之裁決處分究係B裁決書或C裁決書抑或兩者均屬之,惟原審未為闡明促使訴訟範圍明確,逕以構成要件效力認定B裁決書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且此部分涉及審理範圍之認定與調查,影響原判決結論,自應發回原審為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審理範圍並未釐清以致影響法律適用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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