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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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醫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齊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幫病患執行
推拿、針灸並交付藥方等醫療行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當庭給付被害人 簡美淑 新臺幣15萬元,被害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並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意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款、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款,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