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卉成 人被告 嚴文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宴翔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陳卉成、嚴文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6.18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百分之2.54,故本件利率為百分之6.35
),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宴翔公司嗣於100年12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8萬元,該筆借款借款業於101年3月5日到期,惟被告宴翔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宴翔公司另於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陳卉成、嚴文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百分之2.54,故本件利率為百分之6.3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5月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日,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宴翔公司因上開短期放款於101年3月5日到期後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1,486,3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3份、借據2份、週轉金貨款契約、帳務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