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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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貴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69-RF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桃園縣○○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桃園市○○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蕭可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峰路由北向南駛至,另 陳冠任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峰路由南向北駛至,且斯時長壽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交岔路口前暫停等待紅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而撞擊陳冠任、告訴人蕭可靖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蕭可靖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陳冠任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陳冠任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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