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 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上訴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表示。嗣於10
0年7月29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經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解除契約之新攻擊方法,陳述略以:「原審於審理時曾就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中『致解除契約』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但因審問時未闡明『致解除契約』原意,而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致上訴人不知如何表示意見,今上訴理由,除明確表達被上訴人已明白上訴人傳達解除契約之真意,且將要求損害賠償外,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並要求損害賠償之書面傳達作為補充。」等語(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為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銷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424、519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9樓之2房屋暨地上編號第22號機械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價新臺幣(下同)1,28
0萬元,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益通公司於99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成交,惟被上訴人竟拒絕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60萬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於99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惟於磋商交屋期限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矩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矩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營業,被上訴人要覓址搬遷,大約需時3個月,但上訴人僅同意2個月,不願就此問題讓步,當日因而未簽訂買賣契約。故本件兩造雖就價金意思一致,惟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搬遷時間始終未能意思一致,是買賣契約未能簽成之原因乃因兩造意思不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與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
2款條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委託益通公司銷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424、519地號土地持份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9樓之2房屋暨地上編號第22號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出價1,280萬元,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但兩造最終未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委託益通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
18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原為1,
290萬元,嗣於99年10月27日變更委託銷售內容為1,28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期未為要求,有99年10月18日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9年10月27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可稽(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
㈡次查,上訴人出價1,280萬元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益通
公司居間斡旋,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簽有買賣議價委託書,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反面)。上訴人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略以:「立委託書人朱鳳珠(以下簡稱買方)委託21世紀不動產臺北南門加盟店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下列不動產,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爰特立此委託書,交付斡旋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票據LE0000000、付款銀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予受託人居間斡旋,並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北市○○區○○路2段
222號9樓之1、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標示:……。車位標示:地上第1層機械式編號第22號車位。第二條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承購總價款為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第三條: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份,買方應於3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5%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第五條稅費、規費及簽約:……買賣雙方應自成交日起3日內至受託人之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9年10月27日於買賣議價委託書右下方簽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兩造不爭執僅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乙份契約(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
㈢再查:
⒈依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
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益通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依上開約定,益通公司得於被上訴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將上訴人交付予益通公司之斡旋金轉為兩造間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⒉證人 陳亦凡 即上訴人買受房屋之經紀人證稱略以:伊任職
於益通公司,為上訴人之經紀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份看過系爭不動產,覺得符合需求想買,伊向上訴人收了30萬元斡旋金,上訴人出價是1,280萬元,之後伊將斡旋金給了被上訴人的經紀人 楊慶昌 。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就去找被上訴人洽談,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並簽收買賣議價委託書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
⒊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益通公司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1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第3781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緣台端(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經由益通公司居間仲介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9樓之1、南昌路2段222號
9樓之2房屋與一塔式車位22號及其基地持分,貴已收受買方定金,敬請依約簽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詳參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7頁)。
⒋由上事證,上訴人交付益通公司票據號碼LE0000000、付
款銀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1,280萬元及該約條件出售,益通公司將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斡旋金支票轉為兩造間買賣定金之一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慶昌,亦即該3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慶昌為被上訴人保管、占有,因支票為有價、金錢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效力,可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萬元買賣定金。
㈣綜上,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金1,280萬元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被上訴人已收受30萬元買賣定金,為可認定之事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情事部分: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該委
託書之條件出售。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自成交日起3日內至受託人(即益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日起3日內,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經查:
⒈證人陳亦凡即上訴人買受房屋之經紀人證述略稱:99年10
月27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並簽買賣議價委託書,約99年11月1日到公司簽約,因為交屋時間談不攏,另外再約1個禮拜簽約,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意出售。99年11月1日簽約當天,伊與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要3個月交屋。從簽約到交屋一般都是30至45天,上訴人後來有同意3個月交屋期間,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賣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
⒉訴外人楊慶昌即益通公司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業務員,
於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略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委託益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要求3個月搬遷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依該約條件出售時,是要求一個半月搬遷期,而不是3個月。於99年11月1日要簽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簽的當時,被上訴人就說要改成3個月交屋期,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3個月交屋期就無法簽約,上訴人代理人 黃銘樹 不同意,因為在99年10月27日交付定金及簽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是約定1個半月交屋期,所以之後被上訴人就離開簽約現場。在100年1月18日之前,上訴人有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被上訴人不簽約等語(詳參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
1號卷,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⒊訴外人黃銘樹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事務之代理人,於
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略以:伊於99年11月1日代理上訴人去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要求3個月搬遷期,當時伊沒有答應,因為與上訴人原本說被上訴人要求一個半月搬遷期不一樣,所以沒有簽約。在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3個月搬遷期後,被上訴人一直不出面簽約。100年1月18日調解當天同意被上訴人3個月搬遷期,但後來被上訴人說賣得太低了,要調高價錢等語(詳參原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卷,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委託益通公司銷
售系爭不動產時,未告知須3個月搬遷期;於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該約條件出售時,亦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於99年11月1日,兩造欲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當日,被上訴人始提出需3個月搬遷期,上訴人與益通公司始知悉此情事。又被上訴人以3個月搬遷期為由,未於99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後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3個月搬遷期,被上訴人仍拒不簽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關於兩造應於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日起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八、關於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部分:㈠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
人之一方而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買賣雙方議定如下:……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賣方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依上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有臺北金南郵局第73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嗣以100年7月29日臺北74支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經益通公司仲介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益通公司於99年10月27日通知成交,並約定於99年11月1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以臺北金南郵局第7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要求3個月搬遷期,致未達成共識而未簽約,顯非得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8日調解時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3個月搬遷期,被上訴人以要調高價錢為由仍拒絕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造成違約之事實,依益通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約定,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履行而造成違約已甚為明確,上訴人在此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此函後3日內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共計60萬元整予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有第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
⒉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第39號存證信函。於本院10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陳述第39號存證信函內容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表示依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意思明確,可使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白了解,有本院10
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㈢綜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兩造間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5條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是,上訴人主張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因經營出版公司,須3個月時間處理
搬遷及訂單,此為必要時間等語,惟觀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過程,被上訴人未於99年10月18日委託益通公司銷售時告知此重要事項,亦未於99年10月27日同意上訴人出價時告知;於99年11月1日,雙方預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始提出需3個月搬遷期。嗣於100年1月18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之3個月搬遷期,被上訴人仍未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3個月搬遷期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係非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惟查,被上訴人已簽署買賣
議價委託書,同意以該委託書之條件出售,是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上訴人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詳前理由八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支票至100年9月30日止,未經提示付款,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
0年10月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4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惟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支票經益通公司轉為兩造間買賣定金一部分,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經紀人楊慶昌,與給付金錢有相同效力,詳前理由六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支票不因原因關係存在為行使之前提。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收受30萬元支票,無須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等語,係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
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