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配合訊問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判決刑期過重,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吳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號、98年度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及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臺糖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1年2月2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