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朱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銘樹 被告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銷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4、519地號土地持份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9樓之2房屋暨地上編號第22號機械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益通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成交,,惟被告竟拒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99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惟於磋商交屋期限時,因被告經營之矩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矩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營業,被告要覓址搬遷,大約需時3個月,但原告僅同意2個月,不願就此問題讓步,當日因而未簽訂買賣契約。故本件兩造雖就價金意思一致,惟就契約必要之點(搬遷時間)始終未能意思一致,是買賣契約未能簽成之原因乃因兩造意思不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與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條件不相符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益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出價1,280萬元,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但兩造最終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見100年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自買賣議價委託書觀之(見訴字卷第9頁),於左下方記載
「買方確認上述承購條件無誤…」,原告並在買方確認欄上簽名,於右下方則有「賣方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之勾選,被告並在賣方確認欄上簽名,另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第2條第1款約定:「承購總價款為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自成交日起3日內至受託人(益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對兩造而言,可認買賣議價委託書乃一買賣預約,即兩造就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80萬元已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確立,兩造並約定於成交日(兩造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日)起3日內至益通公司營業處所簽訂本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
一方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買賣雙方議定如下:…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賣方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見訴字卷第9頁),故原告如要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須符合以下條件:
①因可歸責而被告之事由而不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履行。②原告定期催告後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經查:
⒈證人 楊慶昌 (益通公司業務員)於另案結證稱:被告於委託
益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直至99年11月1日預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當天,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因交屋期限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前有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被告仍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等語【見100年度小字第1號卷(下稱小字卷)第56、57頁】,而證人黃銘樹(原告於99年11月1日之代理人)於另案結證稱:在預定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當天,被告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但因與原約定條件不同,即未於當天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在調解時即100年1月18日,即有向上訴人表示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上訴人表示要調高價錢,因而迄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小字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委託益通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於99年10月27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於99年11月1日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要求3個月搬遷期。然倘被告確須3個月搬遷期,本應於委託益通公司時表明,至遲亦應在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前向益通公司或原告陳明,然被告卻於99年11月1日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突然提出3個月搬遷期之要求,顯非得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正當事由。是被告在預定簽署買賣契約書當天,以原告不同意3個月搬遷期為由,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甚且,在原告同意3個月搬遷期後,仍拒不簽署買賣契約書,已違反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買賣雙方應自成交日起3日內至受託人(益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具有可歸責性,是本件係因可歸責而被告之事由而不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履行,甚為明確。
⒉原告固以臺北金南郵局第73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99年
11月1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8頁),然其後原告並未對被告為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表示,本院於審理時曾就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中「致解除契約」之要件請原告表示意見(見卷第63頁),但原告仍未為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表示,是本件不能認已完全符合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所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