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曾仁德 即 玄祐 診所
劉泓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雲林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原告曾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萬元,應分別徵裁判費捌仟壹佰元、壹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後七日以內,分別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五○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