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寄送與上訴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姓氏錯誤,致使上訴人心生疑惑未為簽收,錯失出庭答辯維護自身權益之機會。又被上訴人起訴並未能提出完整之本件車禍筆錄,僅憑片面之詞,實為逃避對造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秉澄 之責任,意圖轉嫁成本於一般人身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寄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姓氏有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誤載「方亭萱」為被告,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甲○○」後,原審所訂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即依更正後上訴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鎮○○路○○號),此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27、30、34頁)內所留存上訴人之地址一致,重新於99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金湖警察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後即同年4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次者,綜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自認上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五、末者,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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